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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采集的电子证据可呈堂

2018-06-21 09:22 | 人民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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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利息未约定 微信记录成证据
【案例】李某向胡某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随后,李某补写借条一份但未载明利息事宜。在此期间,胡某通过微信聊天,言明双方约定的利息情况,李某文字回复认可。后胡某在多次催要欠款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等证据,判决李某归还胡某欠款并按约定计付利息。
【说法】微信记录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具有形式虚拟性、载体依赖性等特点,当事人如果意图使其成为有力的呈堂证供,还必须满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的要求:真实性方面,当事人除提交聊天记录打印件外,还必须出示手机原件,以证明其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方面,微信记录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调查和审查核实,必要时可申办公证或申请法官进行调查取证。关联性包括主体关联性及内容关联性,前者指电子证据的信息载体同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联性,后者指电子证据的信息内容同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为纠纷双方当事人,内容完整,能够反映待证事实,故被法庭确认为定案证据。
短信合同亦有效 按约履行没商量
【案例】农资经营商梁某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与生意伙伴潘某订立了一份购销合同,在商定价格、买方交付定金基础上,约定供货方潘某3个月内向梁某供应复合肥30吨。谁料合同履行到一半,复合肥价格明显上涨,潘某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退回了买方定金。于是梁某将潘某告上法庭,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说法】本案中,法院认定原、被告短信合同合法有效的条件有两个:首先,短信合同也是书面合同形式之一。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数据电文是指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的,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中当然包括手机短信。其次,短信内容具备合同的生效要件。原、被告双方通过短信将购销合同所涉及的标的、数量、价款、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关系均作出约定,该合同即告成立。
没有打借条 录音帮讨债
【案例】小燕和小峰曾是男女朋友关系。二人恋爱期间,小峰多次向小燕借款,后者通过银行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将款项给付男友(均未出具借条)。后来二人恋爱不成分手,小燕多次催讨借款未果后将小峰告上法庭,同时提交了电话录音、银行卡清单明细等证据。对于通话录音,小峰辩称系原告偷录形成。对合法性提出异议。法院经审理,最终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
【说法】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贷合同,出具借款凭条,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贷合同成立。没有借据并不一定意味着借贷关系不成立。本案中,虽然缺少借条这一直接证据,但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银行转账明细等形成了相互印证案件事实的证据链。其中,电话录音作为视听资料,是8种诉讼证据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规定,原告提供的录音没有实际侵犯到被告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亦未就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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